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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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事故必须是治疗结束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病员受损害的程度和《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条规,进行医疗过错参与责任度鉴定和因果关系等级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工作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水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干预等不良行为,以致病员智力、身体发生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生的生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
    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植物生存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痪,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四)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0;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缺损;
    16. 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
    (五)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全膀胱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六)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七)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 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 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一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八)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轻度智能减退;
    2.中度癫痫;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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